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24-05-19 02:40

1.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城市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非国有企业;
    (六)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九)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组建和发展乡镇企业集团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需要,推动乡镇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发展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和规模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乡镇企业集团,是指以实力强大的乡镇企业或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的控股公司为核心,以资产和生产经营联结为纽带,由若干个企业、事业法人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由多层次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第三条 乡镇企业集团可先在本地区范围内组建。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企业集团。重点扶持乡镇企业向大规模、高科技、外向型方向发展。第四条 乡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各成员单位各自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核心企业新设立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第五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集团的发展。乡镇企业集团享受国家、省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给予的各项权利。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集团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成立内部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计划单列和自营进出口权等。第六条 乡镇企业集团应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采取专业分工、协作配套的生产经营方式,促进生产、流通、科研、服务相结合,更好地适应市场需要的变化。第七条 乡镇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第二章 组建原则和条件第八条 组建乡镇企业集团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二)有利于发挥现有生产能力,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推进科技进步,提高企业素质,增强竞争能力,实现企业间的优势互补;
  (四)坚持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不得采用行政手段,随意取消成员企业的法人资格,企业间利益同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第九条 组建和发展乡镇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经济实力、技术开发能力较强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乡镇企业,也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的控股公司;
  (二)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外,应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以及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三)核心企业与各成员单位之间,主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整体;
  (四)企业集团成员必须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单位间的利益关系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五)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第十条 乡镇企业集团包括核心企业、紧密层成员、半紧密层成员和松散层成员4个层次。构成企业集团至少应具有核心企业和紧密层成员两个层次。
  (一)核心企业。即企业集团公司,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核心,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紧密层。即由核心层企业出全资兴办的企业、控股的企业及有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组成,实行资产、经营、管理的统一。
  (三)半紧密层。即由企业集团公司参股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在集团公司统一经营下,按股份比例或协议规定,享受利益和承担责任。
  (四)松散层。即由承认集团章程、与集团公司具有互惠性、协作关系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按照集团章程、合同、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第三章 组建形式和办法第十一条 创办、组建乡镇企业集团,可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和办法。
  (一)依托当地资源优势,组建产加销、种加销、养加销的生产经营型企业集团;
  (二)以乡镇企业优势产业、名牌产品或骨干企业为龙头,组建技工贸、贸工农、农工商一体化的企业集团;
  (三)以经济技术联合或城乡协作为纽带,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
  (四)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组建控股公司,与所属企业形成区域性企业集团等。第十二条 不具备组建企业集团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乡(镇)、村(村民小组)为单位,组建实体公司或总公司,增强整体实力,提高规模效益。条件成熟后,可申请批准为企业集团。

3.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七)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八)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2018修正)

4.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做补充规定。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乡镇企业领导小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工商、财政、税务、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第四条 新办医药、食品、金融、出版、危险物品生产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在市、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有关归口审批部门,采取集体会审的办法,办理手续;新办其他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手续。第五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新项目和增设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机遇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核发临时性营业执照,不能立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可边申请登记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外商到乡镇工业小区开办企业,证件、手续齐备的,工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特殊情况,可先发营业执照副本,再补办有关手续。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允许小厂冠大名或使用第二名称,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创办的乡镇工业小区,可执行沿海特区和沿边开发区的优惠政策。第十条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实现年产值超百万元、利润超十万元的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受城镇户口指标限制。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一百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可就近落城镇户口和解决家属“农转非”。第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厂址设在规划、土地部门划定区域内的新办企业,所需土地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可边申请、边征用、边逐级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在原厂区或规划、土地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新上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可边施工、边办理土地征用和基建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农村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征用后,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本出让、低价出租,进行房地产开发。第十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选定的五百万元以上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尽力多安排给乡镇企业。第十四条 市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每年至少要安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农业贷款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上新产品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金融部门应当放宽企业自筹资金比例,优先安排贷款,可以办理担保贷款,也可以办理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如一行贷款不能满足需要的,允许多行贷款。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公开发行债券。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固定资产折旧可按综合折旧率的百分之八提取;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百分之八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百分点。
  (二)在保证税收增长的前提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提取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用职工集资、外借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
  (四)对年出口产品交货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达到本企业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十七条 企业计税标准工资,每人每月为一百二十元;对劳动强度大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提高到一百五十元。
  对有毒有害或高温、高空作业的工种,可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税前列支。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一)因政策调整企业发生亏损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的。
  (三)归还贷款有困难的。
  (四)历史包袱沉重的。
  (五)新办企业资金紧张的。第十九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兴办的企业,五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全额返还;上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投资,可税前分利,并从投资获利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乡镇企业的,再免征所得税二年。

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运营效果,促进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县(含辖乡镇的区,下同)以下各级政府为扶持乡镇企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代管。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由县以上各级政府统一设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坚持“择优投放、有偿使用、到期收回、滚动发展”的运营原则。第四条 各级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同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开展基金的筹集、拨付、回收等具体业务,并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资金支持项目的审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资金的回收工作。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取消资金冻结后,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的余额。
  (三)地、市、县财政按当年可用财力1%提取的资金(每年提取比例可视财力情况适当增长)。
  (四)县级财政按本县农业税附加的1/3提取的资金。
  (五)每年年终,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六)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第六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确保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的原则;坚持突出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这一重点、适当集中投放的原则;坚持避免重复建设、盲目发展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主要用于以下各个方面:
  (一)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重点用于实施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骨干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进科技进步,开发高新技术和名特优新产品以及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支持疏通农副产品流通渠道、有效培育农副产品市场和创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项目。
  (六)支持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的乡镇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有效组织出口创汇的项目。
  (九)支持能够拉动区域经济发展,起到龙头、骨干作用,属于创税型的农村个体和私营企业。
  (十)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一)支持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第四章 基金借款的占用费和占用费及利息使用第七条 基金借款要收取占用费,第一年年费率为2%,第二年为4%,第三年为6%;逾期占用费年费率为10%。第八条 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的使用:
  (一)用于报表合同等资料的印刷费。
  (二)用于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及专家酬金等方面费用。
  (三)用于重点项目考察或咨询费用。
  (四)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五)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要建账专项管理,节约使用。前3项使用额度不超过上年收取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总额的30%,第四项使用额度不超过40%,年终节余全额转作基金。第五章 项目借款的申报与审定程序第九条 申报项目借款的条件:
  (一)申请项目借款的乡镇企业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备还款能力,可以自身财产抵押或取得其他经济实体担保手续。
  (二)申请项目借款的产品必须适销对路,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回收期短(项目投资回收期一般不超过2年),回报率高。
  (三)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管理要完善、规范,守合同、重信誉、资信等级高,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四)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要落实“第一责任人”制度,履行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手续,并经法律公证。
  (五)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必须于申请前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项目进行严肃认真的评估论证工作,并提供真实可靠、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重要内容,如投资总额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与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市场预测与产销衔接状况、生产工艺与技术成熟程度、原材料来源情况和环保、卫生防疫条件等,需要提供有关部门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证明材料、保函或其他可供确认的证明材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6.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乡镇企业的发展步伐,充分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从本地资源出发,因地制宜,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第三条 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办企业。
  (二)联户、家庭办企业。
  (三)以乡镇企业为主的联营企业。
  (四)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法人资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平调、挪用、侵吞乡镇企业的资产。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法院提出控告。第五条 乡镇企业要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为农业生产、城市工业配套、人民生活、外贸出口和发展旅游事业服务。重点发展食品工业、饲料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与城市工业协作配套的工业以及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有条件的,要积极发展技术密集型企业。第六条 放宽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
  (一)凡国家允许经营的行业,乡镇企业都可以经营,并允许经营企业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二)生产性企业可批发和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设立销售机构经营其它允许经营的商品。
  (三)乡镇企业,可以在物资交易中心调剂处理生产不需要的原材料和超储、自备有余的物资。第七条 凡适合乡镇企业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和中草药材(粗加工)等,要组织就地加工。今后除特殊情况外不在城市新建和扩建这类加工企业,城市现有这类企业,要逐步与乡、村联办。第八条 乡镇企业要按产品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并不断更新产品。区、县主管部门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第九条 乡镇企业可采取下列经营方式:
  (一)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制。通过招标办法,吸引各方“能人”承包企业、企业车间或单项设备。承包的内容,由承发包双方具体商定。承发包双方都要严格履行签订的合同。
  (二)实行资产股份、职工入股分红和单位参股分利等不同形式的股份制。盈利分红,亏损以股金弥补。
  (三)实行租赁制。可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将企业、企业车间、单项设备租赁给个人或集体。在租赁时,租赁双方要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经济责任、经营权力、经济利益和奖罚条件,并由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经公证部门公证。承租的个人或集体要以一定的财产作抵押或交保证金。企业发生亏损,承租个人或集体要用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抵补,亏损额超过抵补金额时,租赁合同即告停止。
  (四)乡镇企业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的,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作价拍卖。第十条 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对有污染的企业要进行治理。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污水和有害气体的处理设施。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市、区、县环保部门收取乡镇企业排污费的返还办法,与国营、集体企业同样对待。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市、区、县有关部门要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要严格控制建立从事易燃易爆产品生产的乡镇企业。确需建立的,要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工人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可比照城市同行业规定的标准执行。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由企业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的税后利润净额,按下列规定提留、使用:
  (一)村办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村百分之三十。
  (二)乡、镇办企业留百分七十,上交乡、镇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乡、镇政府百分之十。
  (三)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直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
  (四)本条(一)、(二)、(三)项的企业留利,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部分,最多不准超过百分之二十。
  (五)上交区、县、乡、镇主管部门的利润,主要用于扩大企业再生产。上交村和乡、镇政府的利润,主要用于“以工补农”和其它社会性开支。
  (六)本条(一)、(二)、(三)项利润提留,要在年终分配时进行。不准预提、超提。各级财政、税务、银行、信用社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企业做好利润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对乡镇企业利润分配和使用不当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